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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瀛科技:公司章程

发布日期:2017/10/20 15:43:36 浏览:2760

来源时间为:2016-04-05

河南中瀛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一七年一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3

第二章经营范围......3

第三章股份......4

第一节股份发行......4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4

第三节股份转让......5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6

第一节股东......6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9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11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12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13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16

第五章董事会......19

第一节董事......19

第二节董事会......21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5

第七章监事会......26

第一节监事......26

第二节监事会......27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28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28

第二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29

第九章投资者关系管理......30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32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32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32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33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35

第十三章争议解决......35

第十四章附则......35

河南中瀛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河南中瀛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等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相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系由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公司注册名称:河南中瀛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公司住所:原阳县产业集聚区农行大道与工纬四路交叉口。

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圆整。

第六条营业期限:201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

第七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十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

第二章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公司的经营宗旨:管理改变中灜,创新成就未来。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铝塑工艺美术品、百货。

家电、电子通讯器材、普通油墨纸张、挂历台历、印刷耗材、办公用品、建筑材料销售。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三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挂牌后,公司股票的登记存管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四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五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第十六条公司总股数为2500万股,均为普通股,全部由发起人持有。

各发起人持有的股份数额及其占公司总股数的比例如下:

序号发起人名称持股数(股)持股比例()

1叶美仙18,750,00075.00

2张光勇5,000,00020.00

3刘瑛1,250,0005.00

合计25,000,000100.00

第十七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十八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向特定自然人或法人定向增发股份;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一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

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公司依照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该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该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公司员工。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三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五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二十七条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确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二十九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依照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投资者

关系互动平台等多种渠道向公司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应充分听取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一条股东可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

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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